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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 發布時間:2022-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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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營商環境,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激發市場活力,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國務院《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優化營商環境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營商環境,是指企業、個體工商戶等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所涉及的體制機制性因素和生態、人文、城市等環境條件。

第三條 優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便利化原則,以市場主體需求為導向,以審批最少、流程最優、體制最順、機制最活、效率最高、服務最好為目標,優化市場環境,提升政務服務,強化法治保障,為各類市場主體營造安全穩定、統一開放、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便利快捷、可預期的良好營商環境。

第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營商環境工作中應當宣傳落實相關政策、平等對待市場主體、主動提供高效服務、嚴格規范執法司法行為、組織推動經貿活動、誠信守法履約踐諾、落實聯系企業制度、聽取企業意見、幫助企業排憂解難。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營商環境工作中不得加重企業負擔;不得濫用職權;不得懶政怠政;不得歧視民營企業;不得漠視企業訴求;不得收受企業財物;不得干預企業經營活動;不得違規插手經濟糾紛;不得新官不理舊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優化營商環境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推進優化營商環境工作,及時協調、解決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組織、協調、監督優化營商環境工作,及時受理督辦有關營商環境問題的訴求,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查處破壞營商環境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優化營商環境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監督,支持市場主體健康發展,保障優化營商環境相關政策的落實,推動構建親清新型政商關系。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保護各類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及時化解矛盾糾紛,維護平等有序的營商環境。

第七條 優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的原則,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

 市場主體享有地位平等、公平競爭的權利,其人身權、財產權、經營自主權和用人自主權受法律保護,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投訴舉報。

 市場主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社會公德、商業道德,做到誠實守信,承擔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安全生產、維護消費者權益等社會責任,自覺接受政府管理和社會監督。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廣播、電視、報刊、雜志和其他互聯網媒體,宣傳優化營商環境政策措施和先進典型,弘揚誠實信用和契約精神,營造良好的營商輿論氛圍。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便利、暢通的渠道,受理有關營商環境的投訴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優化營商環境工作考核激勵機制,按照規定可以對在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優化市場環境

第十條 各類市場主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享有平等的市場準入權利。在國家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之外,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另行制定市場準入性質的負面清單,不得制定歧視非公有制市場主體的政策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外地市場主體到本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限制外地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

 本省對外商投資實行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按照內外資一致的原則實施管理。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護市場主體經營自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應當由市場主體依法自主決策的事項。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市場主體實施任何形式的攤派,不得侵占市場主體的合法財產,不得侵犯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得干擾市場主體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土地、勞動力、資本、技術、數據等要素市場化改革,健全要素市場運行機制,完善要素交易規則和服務體系,促進要素自主有序流動,提高要素配置效率,激發市場主體創造力和市場活力。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平等適用國家和本省支持發展政策,平等使用土地、勞動力、資本、技術、數據以及其他自然資源等各類生產要素和公共服務資源,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政府資金安排、土地供應、稅費減免、資質許可、標準制定、項目申報、職稱評定等方面,應當依法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不得制定或者實施歧視性政策措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工作協調機制,嚴格落實公平競爭審查制度,依法打擊市場壟斷和干預公平競爭的行為,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發展改革、財政、國資等部門應當落實國家關于混合所有制企業的相關政策,對混合所有制企業,建立有別于國有獨資、全資公司的治理機制和監管制度;對國有資本不再絕對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業,實施更加靈活高效的監管制度,依法發揮好企業股東會、董事會的作用,最大限度激發混合所有制企業的動力和活力。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金融機構與中小企業的融資服務對接活動。鼓勵金融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結算等金融服務,落實國家和本省關于中小企業金融支持的有關政策,提高對中小企業的信貸規模和比重。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中小企業政策性融資擔保基金,建立健全融資擔保體系,為中小企業融資提供增信服務。有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中小企業政策性融資擔保基金。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多層次資本市場建設,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上市融資和發行債券,擴大直接融資規模;支持區域性股權市場、商品期貨交易市場為中小企業提供股權、債權、倉單和其他權益類資產的登記、托管、掛牌、轉讓和融資等綜合金融服務。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鼓勵各類機構投資者和個人依法設立公司型、合伙型創業投資企業。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積極開發新的金融產品和服務項目,拓展抵押物或者質押物范圍,豐富信用擔保融資以及車輛船舶、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應收賬款、知識產權等法律規定未禁止抵押、質押的動產和權利擔保融資,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服務。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對同等申請條件下市場主體的貸款利率和貸款條件應當保持一致,不得對中小企業等市場主體設置貸款審批歧視性規定。

 商業銀行應當規范服務及收費行為,向社會公開開設企業賬戶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辦理時限,不得向市場主體違規收取服務費用,不得轉嫁依法依規應當由金融機構承擔的費用。

第二十條 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指導監督金融機構支持和服務中小企業的發展,完善對金融機構的監管考核和激勵機制,健全授信盡職免責機制,推動在內部績效考核中落實對中小企業不良貸款考核容忍度的監管政策。

 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對市場主體提供貸款等融資服務時存在的以貸轉存、存貸掛鉤、強制搭售保險和理財產品等行為。

第二十一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水、污水處理、通信、郵政等公用企事業單位,應當公開服務范圍、服務標準、服務流程、辦理時限、資費標準等信息,推廣應用互聯網提供線上咨詢、報裝、查詢、繳費、報修等服務。不得強迫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的服務條件,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不合理費用。

 鼓勵公用企事業單位為市場主體提供全程代辦服務,優化辦理流程、簡化報裝材料、壓減申報辦理時限,在材料齊全的情況下,應當自報裝之日起,供水、供氣、低壓用戶供電五個工作日內辦結,供熱八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住建、公安、市政、園林綠化、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優化水電氣熱等相關行政審批流程,實施并聯審批,提高審批效率,為公用企事業單位便民服務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化解行業糾紛,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市場主體依法享有自主加入和退出行業協會商會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入會、退會。

行業協會商會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組織市場主體達成壟斷協議,排除或者限制競爭;

(二)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等活動;

(三)非法向市場主體收費或者強制要求市場主體捐贈、贊助等變相收費。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規范行政審批中介服務行為,編制并公布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清單。

行政機關在行政審批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通過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加強事中事后監管能夠解決的事項,設定中介服務;

(二)對市場主體按照要求可以自行完成的事項,設定中介服務;

(三)將現有或者已經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轉為中介服務;

(四)將一項中介服務拆分為多個環節;

(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

市場主體有權自主選擇中介服務機構。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保持政策的連續性和穩定性,履行與市場主體依法簽訂的合同,兌現以會議紀要、批復、文件等書面形式承諾的優惠條件,不得以政府換屆、相關責任人調整或者當地政府政策調整等為由不履行、不兌現,或者延遲履行、延遲兌現。

 因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責任導致依法簽訂的合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遲履行,承諾的優惠條件不兌現、延遲兌現,給市場主體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 各級國家機關不得違反合同約定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

各級國家機關拖欠市場主體賬款,市場主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強制執行。

市場主體有權要求拖欠方對因拖欠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第三章 優化政務環境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增強服務意識,完善服務職能,轉變工作作風,為市場主體提供規范、便利、高效的政務服務。

第二十八條 本省應當推進政府服務標準化。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并公布全省各級統一的政務服務事項目錄及其標準化工作流程、辦事指南,并及時調整。相關行政機關不得單獨設立和實施目錄之外的政務服務事項。

 辦事指南應當依法明確政務服務事項的受理單位、設定依據、辦理條件、申請材料、辦理程序、審查標準、辦結時限、收費標準、聯系方式、投訴渠道和容缺受理、告知承諾等內容。

 政務服務事項辦理條件不得含有其他、有關等模糊性兜底條款;有關部門不得要求市場主體提供辦事指南之外的材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清理證明事項,對確需保留的證明事項應當公布清單,列明設定依據、開具單位、辦理指南等。

 各地、各部門之間應當加強證明的互認共享,避免重復索要證明。工作中確需有關部門和單位配合審核的,通過部門間函詢等便捷方式解決。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編制并公布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涉企保證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實行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目錄。目錄清單實行動態調整。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證金等應當按照下限標準收取。推廣以保函、保險替代現金繳納涉企保證金。

實施行政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務不得收取目錄清單以外的任何費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依法依規收取的保證金,在保證事項完成或者保證事由消失后,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程序清退返還。

第三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目錄管理。列入目錄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全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規則統一、公開透明、服務高效、監督規范,實現全流程電子化交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資源交易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公共資源交易監管,健全交易風險防范機制,規范交易行為,提高交易監管水平。依法公開公共資源交易規則、流程、公告、程序、公示、結果、監管、信用等信息,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及時獲取相關信息,平等參與交易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資源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強化內部管理,完善平臺功能,提高服務能力,依法為各類市場主體提供公平優質高效的服務。

第三十二條 招標投標應當依法進行,堅持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禁止圍標、串標、陪標、私下定標;禁止以可能影響合同履行的異常低價中標;禁止公職人員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招標投標監督和信息公示制度,推行電子招標投標。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及依法進行政府采購的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應當落實政府采購中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為中小企業開展政府采購有關業務提供便利,并依法及時公開政府采購項目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實行政務服務事項辦理承諾制,承諾制適用事項、辦理條件、標準、流程等應當公開;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的事項除外。

 行政審批機關對能夠通過信用承諾、事中事后監管且風險可控的行政審批事項,可以采取告知承諾的方式實施行政審批。對于承諾符合辦理條件的,應當直接辦理并作出決定。

第三十五條 行政審批實行容缺受理制。行政審批機關對審批事項主要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僅欠缺次要材料的,應當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補交期限。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公開容缺受理的適用事項、缺項材料、辦理條件等。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政務服務大廳,實行政務集中服務。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規范綜合政務服務大廳,實行政務集中服務。行政審批機關應當進駐政務服務大廳,行政審批項目應當集中到政務服務大廳辦理。

 政務服務實行一窗通辦。政務服務機構應當按照企業和個人辦理一件事模式建立綜合服務窗口,實行前臺綜合受理、后臺分類審批、統一窗口出件的一窗通辦服務模式。

 政務服務窗口工作人員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事項應當受理,并提供優質高效服務,在工作時間內不得限定辦件數量。

第三十七條 實行政務服務一網通辦。省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全省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利用電腦端、移動終端、自助終端等渠道優化政務服務。本省政務服務事項應當按照規定納入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市、縣人民政府政務服務平臺應當互聯互通,實現跨地區、跨部門、跨層級政務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共享數據使用全過程管理,保障共享數據安全,保護個人隱私、個人信息和商業秘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政務服務大廳和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辦理政務服務事項標準應當一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現一窗通辦、一網通辦全覆蓋。具備條件的地方,市場主體有權自主選擇政務服務辦理渠道,行政機關不得限定。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簡化企業開辦程序,優化企業登記、公章刻制、申領發票、社保登記、銀行開戶等企業開辦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一般經營項目的企業開辦,申請人提交材料齊全的,應當即時辦結;不能即時辦結的,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四十條 符合法律規定的電子簽名、電子印章、電子證照、電子檔案與手寫簽名、實物印章、紙質證照、紙質檔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為政務服務事項辦理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電子簽名、電子印章、電子證照和電子檔案在政務服務、社區事務受理等領域的互信互認和推廣應用。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投資審批事項及申報材料清單,加強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應用,非涉密投資審批事項統一通過省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辦理,實行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投資審批事項并聯審批,提高審批效率。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工程建設項目審批管理系統,實現與相關平臺系統的數據對接與同步共享。

 全面推行工程建設項目分級分類管理,在確保質量安全前提下,對社會投資的小型低風險工程建設項目,由政府部門發布統一的企業項目范圍、開工條件,項目單位取得用地、滿足開工條件后作出相關承諾,政府部門直接發放相關證書,項目即可開工,從立項到不動產登記全流程審批時間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

第四十三條 在各類新區、開發區、自貿試驗區、實驗區等區域內,由園區管委會或者所屬的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對土地勘測、礦產壓覆、地質災害、水土保持、文物保護、洪水影響、地震安全性、氣候可行性等事項實施區域評估,不再對區域內的建設項目單獨評估。區域評估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各類園區管委會承擔。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不動產登記與發展改革、公安、稅務、住建、市場監管等部門信息互通共享機制。

 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供線下服務的應當將房屋交易、繳稅等事項納入不動產登記綜合服務窗口,實行登記、交易、繳稅一窗受理、并行辦理,辦理時間為一個工作日,最多不超過三個工作日。

 不動產登記機構與公用企事業單位、金融機構等應當實現不動產登記相關信息互通共享,對涉及不動產登記的水電氣熱、廣電通信等過戶、立戶業務實現聯動辦理,相關公用企事業單位應當配合做好工作。

第四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落實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保障市場主體依法享受減稅、免稅、出口退稅,確保稅收優惠政策全面、及時惠及市場主體。

第四十六條 加快中國(河南)國際貿易單一窗口功能由口岸通關執法向口岸物流、貿易服務等全鏈條拓展,為申報人提供進出口貨物申報、運輸工具申報、稅費支付、貿易許可和原產地證書申領等全流程電子化服務,推廣跨境電商、貿易融資、信用保險、出口退稅、智慧物流等地方特色應用。推動與其他專業化平臺的申報接口對接,促進信息互聯互通,便利企業開展跨境業務。

 實行口岸收費目錄清單公示制度,各收費主體應當在單一窗口公開收費項目、收費范圍、收費標準、計價方式等,實現貨站、貨代、理貨等收費標準線上公開、在線查詢。省人民政府財政、發展改革、交通、商務、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加強口岸收費管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條件的可以建立統一開放、有機貫通的企業訴求響應平臺,做到有訴必接、有問必答、有難必幫。涉及企業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限時辦結、及時反饋。

第四章 優化法治環境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科學立法、嚴格執法、依法監察、公正司法,嚴格規范履職行為,保障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營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環境。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制定與市場主體相關的法規、規章,涉及市場主體權利義務的規范性文件,應當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及其他自律監管機構的意見,并依法予以公布。

 國家機關應當依法規范和完善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制度,由承擔備案審查職責的部門對規范性文件進行統一審查,發現問題及時責成制定單位糾正或者撤銷。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應當加強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的宣傳。落實誰執法誰普法責任制。

 制定機關應當通過新聞發布會、媒體專訪、答記者問、在線訪談等形式,對出臺的涉及市場主體的簡政、減稅、減費、項目申報、經費補貼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進行宣傳解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政府門戶網站開設專欄,收集整理、及時更新涉及營商環境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和各類政策措施。制定機關應當把制定和修改的規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及時推送到營商環境專欄。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解釋、廢止情況,對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地方性法規以及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及時進行專項清理,發現問題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清理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編制監管事項目錄清單,明確監管部門、事項、對象、措施、設定依據、流程、結果、層級等內容,實行動態管理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加強對市場主體的監管,實現監管全覆蓋。

第五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落實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通過考核、定期報告、協調指導、執法數據共享等方式,推進行政執法嚴格、規范、公正、文明。

第五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規范、細化量化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杜絕執法隨意性,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提高行政執法規范性和公信力。

 行政執法機關對市場主體違法行為情節輕微并且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市場主體違法行為情節較輕,能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應當責令改正,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五十五條 完善和細化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交易、保護制度規則,落實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知識產權等有關部門應當健全知識產權保護的舉報、投訴、維權快速通道,建立知識產權糾紛多元解決機制,推進知識產權糾紛快速調解,充分保障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知識產權部門應當建立企業專利海外應急援助機制,鼓勵、引導企業建立專利預警制度,支持協會、知識產權中介機構為企業提供海外知識產權爭端和突發事件的應急援助,護航企業創新發展。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快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整合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公證、司法鑒定、人民調解、仲裁等法律服務資源,為市場主體提供法律咨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濟等服務,引導和幫助市場主體依法維權。

第五十七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平等保護從事市場活動經營者的人身權。對市場主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員以及實際控制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以及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嚴格區分違紀與違法、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嚴格把握采取強制措施的必要性和經濟違法行為入刑標準。

建立健全涉及市場主體冤錯案有效防范和常態化糾正機制。

第五十八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平等保護市場主體的財產權。需要對市場主體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員以及實際控制人的涉案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應當嚴格依法進行,不得超權限、超范圍、明顯超標的、超時限。

第五十九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平等保護市場主體的經營自主權,對市場主體及其他當事人反映的問題,應當及時查處并予以回應,最大限度減少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第六十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公正審理涉及市場主體的各類案件,優化辦案流程,嚴格審理期限,提高審判效率,改進執行工作,提高辦案質量。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完善執行聯動機制,有關機關和單位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配合與協作,協同推進提升執行效率。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破產案件繁簡分流機制,提高破產案件辦理效率,健全破產成本支付管理制度,規范和降低破產費用支出;落實破產重整識別機制,探索庭外重組、預重整與破產重整、和解制度的銜接,為有運營價值企業的繼續經營創造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與人民法院建立協調處置企業破產事件的長效工作機制,提升破產企業土地、房產等財產的流通性和變現價值,提高破產財產處置效率;設立破產費用保障專項基金,依法支持市場化債務重組,及時解決企業破產中的資產處置、稅務處理、信用修復、企業注銷、社會穩定、打擊逃廢債等問題。

第六十二條 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對涉及市場主體刑事、民事、行政訴訟活動的監督,綜合運用檢察建議、公益訴訟、提出抗訴等監督手段,依法監督糾正損害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密切配合,建立涉及市場主體案件的線索通報、案件移送、查處配合、快速辦理工作協調機制,及時解決市場主體的矛盾糾紛案件和相關問題,營造良好的法治環境。

第五章 優化宜居宜業環境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優化市場環境、政務環境、法治環境的同時,還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人文環境、城市環境建設,提升區域競爭力,營造良好的宜居、宜業的營商環境。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綠色發展理念,堅持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構建綠色產業體系,加快綠色生態保護和修復,倡導綠色生活方式,建設良好的生態環境。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以大氣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為核心,提升生態環境質量,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資源消耗,改善空氣質量,推動城區黑臭水體整治,基本實現城區生活垃圾分類全覆蓋,營造天藍、水清、土凈的人居環境。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特色文化建設,統籌利用黃河文化、紅色文化、古都文化、根親文化、功夫文化等歷史文化資源和其他人文資源,打造老家河南文化品牌,提高文化開放與包容度,營造親商、安商、樂商的文化氛圍。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誠信文化的宣傳普及,提高誠信意識,弘揚誠信文化,宣傳誠實守信的先進典型,促進政府守信、企業守信、公民守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加強信用信息公開和共享,依法依規運用信用激勵和約束手段,建立政府、社會共同參與的跨地區、跨部門、跨領域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營造良好的社會誠信環境。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的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注重園林、綠地、水系、主題公園、休閑、運動等基礎設施建設,提升城市品位,提高生活質量,促進人與城市和諧,營造宜居、宜業、宜游的城市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城市交通基礎設施布局,優化城市交通出行結構,實現多種交通方式互聯互通,保證道路暢通,促進交通便利,方便群眾出行。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人口、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設置教育機構、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和托幼機構,提高公共服務水平。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深化人才發展體制機制改革,健全培養、引進、評價、激勵等機制,創新人才政策措施,為人才引進做好服務保障,提升人才流動便利度。對市場需求的各類高層次人才在職稱評定、醫療社保、住房安居、配偶安置、子女入學等方面提供便利,為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政策支持,為市場主體營造良好的人才環境。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企業家隊伍培育,樹立優秀企業家典型,弘揚企業家精神,鼓勵企業家創新,形成尊重企業家風尚、發揮企業家作用的社會氛圍。

第六章 營商環境工作監督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采取聽取和審議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詢問、質詢等方式,加強對營商環境監督。

第七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營商環境獎懲制度,將營商環境評價結果與年度目標考核績效獎金、評先樹優、領導班子和干部考核掛鉤。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配合做好營商環境評價相關工作,不得弄虛作假。各地、各部門應當根據評價結果,制定完善整改措施。

第七十五條 充分發揮人民政協監督、黨派民主監督、工商聯等人民團體監督以及新聞媒體監督、社會公眾監督的作用,多渠道加強對營商環境的監督。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營商環境特邀監督員制度,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成員、企業家代表、媒體記者、行業協會負責人、商會負責人和群眾代表擔任監督員,對營商環境工作進行監督。

第七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營商環境監測機制,建設全省統一的營商環境監測平臺,加強各項數據指標動態監測,跟蹤各項營商環境改革措施落實情況。

 省人民政府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營商環境評價制度,制定完善本省營商環境評價指標體系,定期組織開展全省營商環境評價工作,發揮工商聯聯系非公有制經濟人士的橋梁紐帶作用,通過召開座談會、開展第三方評估等方式,聽取市場主體對營商環境的評價意見,并將評價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營商環境違法案件調查處理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主管部門對破壞營商環境的違法案件,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處理機制,通過便民服務專線、政務服務平臺等渠道,接受社會各界對損害營商環境行為的投訴舉報。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內的投訴舉報,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結并答復,情況復雜的案件,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三十日。對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內的投訴舉報,應當在五日內轉有關部門辦理,有關部門在上述時間內辦結并答復投訴人、舉報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七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納入督查范圍,通過專項督查、日常檢查等方式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下級人民政府優化營商環境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存在的問題依法及時糾正。

第八十條 各級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相關政策落實情況的審計監督。

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主管部門在對營商環境進行評價過程中運用審計部門相關審計成果。

第八十一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對優化營商環境、推進深化改革進行探索,未能實現預期目標或者出現偏差,但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免除相關責任:

(一)符合國家和本省確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

(三)決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四)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履行優化營商環境工作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在市場準入等領域設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條件的;

(二)違反規定干預市場主體經營自主權的;

(三)違反規定侵犯市場主體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四)強制市場主體贊助、捐贈等攤派行為的;

(五)未按規定落實對市場主體支持性政策的;

(六)為市場主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或者違法強制市場主體接受中介服務的;

(七)拒不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和合同約定的;

(八)違反合同約定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的;

 (九)違反規定增加或者變相增加辦事事項、辦理條件、辦事環節、辦事材料,延長辦事時限的;辦理條件含有其他、有關等模糊性兜底條款的;

(十)在清單之外向企業收取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涉企保證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

(十一)向市場主體收取的保證金未按規定時限、程序返還的;

(十二)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的;

(十三)違反一網通辦、一窗通辦工作要求的;

(十四)對一般經營項目企業開辦申請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結的;

(十五)對社會投資的低風險工程建設項目未在規定時限內審批的;

(十六)對不動產登記線下服務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結的;

(十七)制定或者實施政策措施妨礙市場主體公平競爭的;

(十八)侵犯市場主體知識產權或者泄露涉及市場主體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信息的;

(十九)對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主管部門轉辦的投訴、舉報拒不辦理的;

(二十)侵害市場主體利益、損害營商環境的其他情形。

 違反前款規定,有關部門不給予處分的,由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主管部門督促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分;有關部門仍未予以處分的,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違反第一款規定,給市場主體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對市場主體有多收、不應收取費用的,應當予以退回;給市場主體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四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不履行優化營商環境相關工作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干預市場主體正常經營活動的;

 (二)違法對市場主體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員以及實際控制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以及其他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對市場主體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員以及實際控制人的涉案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超權限、超范圍、明顯超標的、超時限的;

(四)對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主管部門轉辦的投訴、舉報拒不辦理的;

(五)侵害市場主體利益、損害營商環境的其他情形。

 違反前款規定,給市場主體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給市場主體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營商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視情節輕重,由相關部門根據職責權限采取下列一種或者幾種方式督促整改:

(一)責令改正;

(二)公開道歉;

(三)通報批評;

(四)取消或者收回經濟獎勵;

(五)暫扣、收繳執法證件,取消執法資格,調離執法崗位;

(六)停職檢查。

第八十六條 水電氣熱等公用企事業單位有以下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由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第三項、第四項情形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向社會公開服務范圍、服務標準、資費標準、服務流程、辦理時限等信息的;

(二)在材料齊全的情況下,辦理報裝超過期限的;

(三)強迫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的服務條件的;

(四)向市場主體收取不合理費用的。

第八十七條 行業協會商會有以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由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其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有第四項行為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入會、退會的;

(二)非法向市場主體收費或者強制要求市場主體捐贈、贊助等變相收費的;

(三)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等活動;

(四)組織市場主體達成壟斷協議,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由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九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適用本條例關于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九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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